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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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丙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58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宣布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杨某甲,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女,47岁。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庞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7月,身为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某人的被告人李某伙同该公司原职员被告人刘某丙,违反该公司资金管理规定,未经该公司总经理高某和其他股东同意,利用其管理公司印章及银行账户的便利,非法侵吞该公司营业款(略)元,用于个人买某、买某、办公司及其他个人支出。

被告人李某、刘某丙于2011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高某、股东张某癸陈述,证人杨某戊、高某己、姜某、代某庚、张某辛、汪某、朱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明细以及李某、刘某丙、叶某、刘某丙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相关业务凭证,购房刷卡记录、凭条、购房发票及购房合同,购车发票、刷卡凭条、完税证,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股东会决议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某人,其伙同该公司原职员刘某丙,利用其管理公司印章及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因,且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司之间的矛盾已经解决,与公司股东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归还了侵占的钱;第四,被告人身体有疾病;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丙主观上没有与其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川隆公司(略)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川隆公司(略)元的行为,其职务侵占的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从案发起因及作案动机上来看,刘某丙主观恶性较小;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刘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7月,身为河南川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隆公司)法定代某人的被告人李某因与股东高某发生纠纷,李某利用其管理公司印章及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资金管理规定,安排该公司职员被告人刘某丙,将该公司营业款(略)元非法占为己有,并将上述款项用于买某、买某、办公司及其他个人支出。

被告人刘某丙、李某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是川隆公司的法人代某,占有川隆公司40%的股份,刘某丙自2006年开始在川隆公司担任出纳,2009年8月份以后,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由股东高某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其作为原先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责人的权限被取消,刘某丙被调到物业部工作。财务上高某实行一支笔审批,没有高某壬签字同意,任何人都不能从公司账上动用资金。刘某丙知道这一规定。但是在公司里刘某丙只听其安排,执行其命令。2009年底的时候,在高某壬要求下,川隆公司在工商银行二里岗支行申办了一个对公账户,和营业部的POS机相连,这个账户是其和刘某丙一块申办的,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其和刘某丙是操作员。进这个账户的资金一般都是业主买某铺刷卡进的资金,这个账户里出去的资金,一开始都是高某同意后,才能由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转账支出。高某没有安排过由其或刘某丙动用公司资金的工作。从公司帐户转出去的这些公司公款,其没打算还给公司。从川隆公司账户转入刘某丙个人账户的这些钱都是经过其同意转的,具体都是刘某丙操作的。转出的钱主要有以下几个去向:(1)大概是2010年4月份其给了须水镇X组X.75万元租地钱。(2)大概是2010年4月份其给了须水镇X村委会8万元。(3)大概是2010年4月份和6月份,其分两次给了高某找来的开发商贾军福30万元,这是其借高某买某的钱。大概是2010年元月底其买某一辆尼桑奇骏越野车,连买某带交保险购置税和汽车装饰总共花了30万元。这些钱就是其借高某壬30万元钱。(4)2010年夏天的时候,其曾借50万元给李某言做生意,是其让刘某丙从其与刘某丙两人的银行卡里里转出来钱的直接转账到李某言的银行卡上。(5)其让刘某丙从二人的银行卡里转出10万元给其儿子李某,转出10万元到其女儿李某媛。(6)其平时信佛,2010年以来在各家寺院捐的香火钱有18万元左右。(7)其让刘某丙从二人的银行卡上曾刷卡73万多元,在新郑市X镇龙泊圣地为我购买某两套住宅,写的是刘某丙的名字。(8)在2010年7月被高某赶出市场后,其为了重回市场,争得其应得的利益,其花了70万元左右来找方方面面的人来疏通关系,但是没有达到目的。(9)2010年7月前后,其花了130万元,注册成立了一家名叫郑州鑫川汇豫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10)剩余的维持日常的一部分钱其记不清总数了,都是其让刘某丙从银行卡中取的。刘某丙用其中的2万元办了保险,是其同意给她办理的,算是其给她的。案发后其将汽车退给了川隆公司。

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以及书证川隆公司、李某、刘某丙、叶某、刘某丙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业务凭证,2010年3月24日以刘某丙名义购买某套房产的刷卡记录、凭条、购房发票、购房合同,2010年6月15日刷卡x元以郑州鑫川汇豫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某轿车的购车发票、刷卡凭条、完税证,郑州鑫川汇豫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登记及验资报告,以及2010年4月13日刘某丙购买某险的转账记录、收费凭证、保险合同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在侵占赃款的去向上的供述基本一致。刘某丙还证明2010年3月份之前川隆公司不欠其工资,之后不知道为什么川隆公司的股东高某不给其发工资了,但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某人李某答应给其发工资,其一直跟着李某干活。其在担任工商银行二里岗支行账户管理员期间,经其手进出资金的具体数字金额记不清了。川隆公司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2010年2月2日100万元、2010年2月13日13万元、2010年3月9日32.4万元、2010年3月11日54.8万元、2010年3月11日3.6万元)的这些钱都是经过李某或者高某壬同意安排转的,是其操作的,具体金额与时间,以银行记录为准。转出到李某(2010年1月20日20万元、2010年1月23日28万元、2010年2月1日100万元、2010年2月28日19.9万元、2010年3月8日99.2万元、2010年3月23日10.9万元、2010年7月1日x元)的钱都是经过李某或者高某壬同意转的,是其操作的,具体金额与时间,以银行记录为准。

3、被害单位川隆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公司股东李某多次将川隆公司帐户上的400多万元转走,拒不退还。

川隆公司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李某未从公司退股,也未向公司提出退股的要求;李某从公司账户支取400余万公款是他个人行为,未经公司任何人许可,这中间也不存在公司不给他报销相关费用支出而用公司账户里的公款垫支的情况;公司日常财务支出需经总经理签字;未经同意,公司任何员工(包括李某)不得将公司公款存入个人账户保存、支出和使用。

4、证人高某壬证言,证明其在川隆公司工作。川隆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出资额是100万元,股东一共有三人,分别是李某,出资40万元,占40%股份;张某癸,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其出资30万元,占30%股份。李某因占股份多,就担任公司法人。自2009年8月份至今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其职责是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全部资产,决定公司资金的支出、人员的使用、偿还债务等,也就是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都由其负责,没有其同意,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法人代某,都无权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支配公司的资金。川隆公司是在2009年10月前后在工商银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当时开设这个账户是其代某公司决定的,在开设账户和申请POS机的时候,因为李某控制着公司的所有公章,就由李某带着公司的相关印章去办的开设账户和申请POS机这些手续,账户里进来的钱都是公司的公款。当时开设账户时,李某将他和刘某丙两个人定为账户管理员,他们有账户密码,他们没有将账户密码告诉其他人。自该账户设立以后,其除了让账户管理员将账户内资金转入公司财务人员名下的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外,其没有让账户管理员李某和刘某丙将该账户内的资金再转给过他人,包括李某和刘某丙的个人账户。李某和刘某丙利用李某保管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在无权私自支取公司的公款的情况下,多次将单位银行帐户上的公款转走。从2010年元月至今,私自将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公款转走400余万元。他们两人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自己和其亲友名下的行为是未经其和公司其他股东许可的,是他们自己个人的行为。

5、证人张某癸证言,证明2006年川隆公司成立时,其作为该公司成立时的三个股东之一组建成立了该公司。川隆公司自成立后,经营情况一直不好,到了2009年初时,公司连租用土地的租金都交不上了,在外面所欠的债务也无法按时偿还,2009年8月份,其和另一个股东高某就在一起研究了公司下一步的经营工作,经研究,决定由高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工作,李某不再参与公司具体日常经营,因为其和高某所占公司股份加起来有60%,超过股份的半数,所以当时两人的意见就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开始执行。

6、2009年8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自2009年8月4日起,川隆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由高某任总经理。

7、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川隆公司收入基本上就是商铺款。川隆公司需要支出的时候,其与小代、汪某就再从个人的账户上将这些钱支取或者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需要支付的账户中去,公司银行的一般的支出都是施工款。在这期间,由于公司的很多客户都愿意用银行卡在POS机刷卡转账,所以公司就在银行新办了一个一般户,在公司新办的一般户办理了一个POS机,机器放在公司的营销部,POS机的手续和公司的公章、税务登记证等一些与公司有关的东西全部在李某处保管,刘某丙一直跟李某在一起,知道公司账户的密码,2010年3月份以后,刘某丙就不怎么出现在公司了,财务室就提出让刘某丙把钱从公司账户上转到个人账户上用于公司支出,结果刘某丙迟迟没有转,公司的POS机就停止使用了。后来高某找人查账,公司账户上有400多万元现金在刘某丙处,后来就听说被刘某丙给转走了。其在川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的现金要经过高某同意后,才能动用公司的资金。其他的像法人李某,股东张某癸等人均无支配公司资金的权利,包括刘某丙也没有这些权利。证人汪某、代某某证言与之印证。

8、川隆公司公款被转入李某个人账号的交易记录,证明于2010年1月至7月被转入共计252.982万元。川隆公司转入刘某丙如个人帐号的交易记录,证明于2010年2月至3月被转入共计203.8万元。河南金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金鼎鉴定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之印证。

9、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其是刘某丙的爱人,其与李某以前认识,其老婆刘某丙与刘某丙有经济来往,刘某丙有时会借其家的钱,是否还了其不知道,因为钱的事都是其老婆操心。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时高某与李某因公司经营权发生了矛盾,双方发生过几次冲突。

11、川隆公司出具的川隆公司与刘某丙无经济纠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2010年1-3月份的刘某丙的工资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丙系川隆公司的工作人员。

12、川隆公司验资报告及相关材料、川隆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证明川隆公司成立过程等工商信息。

13、辨认笔录,证明汪某辨认出刘某丙就是刘某丙。

14、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

15、到案经过,证明民警经过蹲点守候在郑州市X组郑州鑫川汇豫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务室内,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11日将被告人刘某丙、李某抓获归案。

16、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书,高某与李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代某川隆公司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川隆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伙同该公司职员被告人刘某丙,利用其管理公司印章及银行帐户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将川隆公司帐户上的钱转走后,将其中的13.75万元作为租地款支付给须水村,将其中的8万元作为提成款支付给须水村,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对此部分的转出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公诉机关有关此部分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称其主观上没有侵占公司款项的故意的辩解,经查,李某因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多次擅自安排被告人刘某丙将川隆公司的存款转出该公司帐户,数额累计达400多万元,后又将这些款项用于开办新公司、购买某辆、置办房产等个人消费,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公司款项的意图十分明显,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丙主观上没有与其他人共同非法占有川隆公司400多万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川隆公司400多万元的行为,其侵占的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的意见,经查,刘某丙与李某共同预谋,并按照李某的要求将川隆公司帐上的存款转走,与李某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刘某丙应当对于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共同犯罪的数额应认定为(略)元,而不是2万元,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李某、刘某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李某与被害单位川隆公司已就本案的赃款退赔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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