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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桂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日购买了被告的美满一生(分红型)保险共x元,20多天后由于原告感到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适合自己,遂于2009年7月向秀峰区法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保险合同,返还原告保险金x元及相关利息。结果一、二审原告均败诉。2010年7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合同解除手续。被告在扣除了手续费x元后退还原告x元,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扣除的手续费过高。首先,手续费只能是包含了办理手续所花费的人工、消耗品及其他的行政成本,而原告买了x的保险,解除合同的手续费却高达x元,手续费太高。其次,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写明: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我公司将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在该合同中又有一个“现金价值表”,这两项约定不同。按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再次,该手续费就算是违约金,该违约金也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来裁决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分红保险合同,被告对被保险人无需承担任何的风险,被告没有任何理由收取这样高的手续费。最后,合同中约定,签订保险合同之后十天内为犹豫期,在此期间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将扣除工本费后退还已收取全部保费。被告以过了犹豫期就收取高额的手续费,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收取的手续费过高,应适当减少,减至手续费x元,退还原告x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购买过保费x元的保险;2、领款通知书四份,证明被告仅退还了原告x元。

被告人寿桂林分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已通过《个人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退保及其它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事项对原告进行了书面提示与说明,原告已签名确认。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如投保人解除合同,则被告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保单年度内退费金额为所交保险费的47%,原告是交付一年保险费,属于第一保单年度内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已按上述约定办理了解约退费手续。三、保险合同有别于其他民事合同,具有其独特性。被告所扣除的手续费包括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佣金以及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其既不是违约金也不是惩罚金,不存在过高收取的事实。四、原告认为讼争合同不是人身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没有也无须承担任何风险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二份,以证明双方对投保人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个人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10)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证明被告就保险合同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3、《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领款通知书》,以证明合同应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已按约退还保险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9日原告出席了被告人寿保险桂林分公司举行的产品说明会,并听取了有关人员介绍的保险知识和保险业务。被告的业务员向原告推销保险,原告流露出购买的意向。第二天被告的业务员到原告家,向原告介绍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原告也有意购买该保险,并在被告业务员提供的二份分红保险声明书上签了名,该声明书上写明了红利的派发,红利的领取人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之妻苏文琴作为被保险人也在被告业务员提供的二份“保险金给付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上和“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了名。“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的“客户保障声明”载明:请您在仔细阅读该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缴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一切与本投保单各项内容及保险条款相违背或增减的业务员说明及解释均属无效,一切告知均以书面为准。“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的“声明和授权”中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保险)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实并确无欺瞒。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等等。原告还同时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上签了名,该“提示”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前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保险产品说明书,特别关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它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以及交费方式,缴费年限等事项”。2009年7月2日,被告将签发的2009-x-S93-x-X号和2009-x-S93

-x-X号二份合同和“保险合同送达书”送达原告,送达书也提醒原告:尊敬的许某某先生:在您收到保险合同后,请认真核对合同构建是否完整,有无缺页、遗漏,检查合同内容与您的投保要求是否一致,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如有疑问或差错,请向业务员或我公司询问。该二份保险合同中约定:自签收保险合同之后十日内为犹豫期。如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公司将有权扣除工本费后退还已收全部保费。同时合同中对解除合同也进行了特别说明:1、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我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保单年度内退费金额为所交保险费的47%;第二保单年度内退费金额为第一保单年度内所交保险费的47%与第二保单年度内所交保险费的73%之和。2、本公司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公司退还现金价值等等。200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x元(每份x元)。2009年8月14日原告以二份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合同。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5日原告以经济上的原因向被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并于当日支付原告退保金共计x元,支付红利及利息共计707.20元。原告认为被告扣减的手续费过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桂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已特别提醒了投保人即原告,应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且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了十天的犹豫期及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第一年度内退费金额为所交保险费的47%等等。现原告因个人原因在第一保单年度内向被告申请解除合同,被告已按双方的上述约定扣除手续费后将退保金及原告应分得的红利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关于现金价值的约定,关于解除合同有两种不明的约定,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因“现金价值”是在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被告才予退还现金价值。原告于2009年7月3日交了第一年保费,2010年7月5日即申请解除合同,尚未交足二年的保费,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手续费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被告收取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其损失,亦应当酌情减少。因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收取的手续费,并不是因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支付的违约金,而是原告在解除合同时,被告按双方约定扣除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金的性质。综上,原告以被告收取的手续费过高要求将手续费减至x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何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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