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贵府楼宾馆新东方足疗店内,乘收银员杨XX离开吧台之机偷偷溜进吧台,用吧台上的剪刀将收银抽屉撬开,将抽屉内的现金4990元盗走,并将现金藏在凯撒西北角报亭下。现金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董XX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亲笔供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盗窃现金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藏匿被盗现金的地点照片、监控录像(u盘)、市X镇乡湾李某民委员会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被盗现金亦已追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2000元,下余3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