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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赵某某之妻。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0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213吉普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济源市X路X路口东侧路段时,与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发生相撞,李某某未停车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7日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梨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职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兄弟二人。事发当日赵某某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同年9月4日出院,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护理,张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赵某桓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陈秀琴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儿赵某艳X年X月X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08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1、医疗费x.76元;2、伤残赔偿金x元/全年×20年×40%=x元;3、被抚养人其父母的生活费8837元/全年×19年×40%×2人÷2=x.20元,女儿的生活费8837元/全年×13年×40%÷2=x.20元;4、交通费126元;5、车辆损失1635元;6、协查通报费用720元;7、护理费x元/全年÷365天×111天=4023.67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15元/天=1665元;9、营养费111天×10元/天=1110元;10、误工费x元/全年÷365天×131天=5893.21元。以上损失共计x.0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视听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相关费用单据、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在主干道上行驶,属于优先通行车辆,将要通过路口时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撞到李某某车上,赵某某明显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且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驾车在主干道行驶,李某某的车辆并非属于优先通行车辆,且被告人在肇事后直接驾车逃跑,属于肇事逃逸,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x.42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的x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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