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46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4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原告唐某乙诉原审被告唐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贾某衡参加评议,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乙与被告唐某甲系同村邻居关系。2010年7月16日,唐某乙(无驾驶证)用自家拖拉机(无牌无证)拉家肥到自己种西瓜的田边施肥,卸掉家肥后把车子停靠田边,便下地做农活。下午15时左右,唐某甲在距离唐某乙田边约30米远处用三轮车装树木,因树木过长,唐某甲的三轮车装载不下,于是,唐某甲找到唐某乙请其把树木带回家,唐某乙同意其要求,当把树木装上车,车子开动大约100米时,树木将唐某乙的拖拉机车架压断,并直接压在唐某乙身上,致使唐某乙腰部被压伤。事后,唐某乙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八级伤残,医疗费按发票核实认定,建议伤后休息6个月,一人护理两个半月,取内固定手术8,000元,营养费600元。根据法医鉴定及发票,唐某乙的经济损失为76,062.22元[医药费28,635.22元、伤残赔偿金27,075元(4,512.5元/年×20年×30%)、误工费7,802元(15,604元/年×6个月)、护理费3,250元(15,604元/年÷12月×2.5个月)、后续康复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7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原告唐某乙在为被告唐某甲装运树木时,因车辆大梁断裂致使原告唐某乙被压伤,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唐某乙帮工,提供自己的车辆自己驾驶,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是因为车辆无牌无证,驾驶人无驾驶执照,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唐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唐某甲辩称与原告唐某乙系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乙经济损失26,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受伤是在运输行驶过程中因车辆质量和驾驶技术的原因所致,与上诉人无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6,000元明显不当,伤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唐某乙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基本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乙原审时提交了四份证据,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唐某甲对该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唐某甲原审时提交了两份证据,唐某乙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唐某甲二审时另提交了屈冬娥、唐某元、魏莫英三人的三份调查笔录,拟证实唐某乙从事了运输方面的工作。
唐某乙质证认为,三份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内容不真实,不符合举证规则,又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份证人证言的出具人均未到庭作证,案发时未在现场,且屈冬娥分别给诉讼双方出具了内容不一致的证明,三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唐某乙受伤住院期间,唐某甲给付了1,000元,唐某乙另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得赔偿9,53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究竟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经查,唐某乙与唐某甲系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本次唐某乙用自家拖拉机运肥到田里后,唐某甲请求唐某乙将自己用三轮车装载不下的树木用拖拉机装运回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运输价格或唐某甲支付给了唐某乙运费,故双方不属运输合同关系,而属义务帮工关系,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被上诉人唐某乙在为上诉人唐某甲装运树木时,因车辆大梁断裂导致唐某乙压伤致八级伤残,唐某甲应对唐某乙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唐某乙帮工,系提供自己的车辆自己驾驶,且该出事车辆无牌无证,唐某乙本人无驾驶执照,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故唐某乙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唐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将唐某甲已给付唐某乙的1,000元赔偿款剔减,也未将唐某乙已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得的9,535元赔偿款表述,但原审判决只是部分支持了唐某乙的诉讼请求,酌情判决唐某甲赔偿唐某乙部分经济损失26,000元,该赔偿数额与唐某乙的八级伤残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相比基本合理,本院不再调整。唐某甲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5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贾某衡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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