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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丙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注册号x。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X路。

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孙丙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通许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孙丙兰要求对其身体损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因交通事故伤害二次手术期间孙丙兰于2009年9月26日死亡,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申请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3日和同年3月3日及4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刘某丙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刘某丙兼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胡某庆驾驶豫x奇瑞轿车,沿省道325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四所楼镇X路口处,与孙丙兰乘坐丈夫刘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左转下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庆驾车离开现场,孙丙兰左腿骨折伤势严重,被送往四所楼卫生院诊治,为节省医疗费和便于护理随转至杞县沙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后经鉴定,孙丙兰的身体因车祸构成八级伤残。再后,孙丙兰因此次交通事故二次手术期间死亡,我们认为孙丙兰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我们申请参加诉讼,并确定最后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误工费1708元(140天)、护理费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68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费x元、财产损失860元,共计x.9元。

被告通许人保财险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于2009年5月6日9时许,胡某庆驾驶豫x轿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所楼镇X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刘某甲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上乘员孙丙兰(X年X月X日生)受伤。当日,孙丙兰入住杞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同年同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617.8元,一直在家休养,损伤部位一直疼痛,于同年9月21日入住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期间于同年9月26日死亡,花去医疗费x元。于2009年5月20日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丙兰无事故责任。于2008年9月11日,通许人保财险公司签单承保了被保险人为胡某栋的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于2010年4月10日,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丙兰的死亡与车祸损伤有一定关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误工费1708元(140天)、护理费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68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费x元、财产损失860元,共计x.9元。还查明,因孙丙兰申请先予执行,被告通许人保财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9617.8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与胡某栋、胡某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孙丙兰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8元;孙丙兰共住院16天,其护理费每天按12.2元计算,应为195.2元;孙丙兰于X年X月X日生,其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19年,应为x元;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孙丙兰的住院票据、一日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刘某、刘某欠的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通许人保财险公司签单承保了豫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豫x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孙丙兰受伤住院治疗,后因一直疼痛,二次住院治疗期间死亡。经司法鉴定,孙丙兰的死亡与车祸损伤有关联。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轿车驾驶人胡某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通许人保财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第三者的合理合法损失。孙丙兰的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合计为x元,孙丙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5.2元,孙丙兰的死亡给三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故被告通许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通许人保财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9617.8元)。三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86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9617.8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2629元,三原告承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学庆

审判员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张守忠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永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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