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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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郑某、郑某某、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顾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郑某甲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三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09年10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收条一张,同时将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名下位于奉贤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作抵押以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然,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顾某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

2、抵押权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借款时以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的房产作为抵押。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辩称,管某某是我们的外孙,当时他说要办贷款,要借我们的房产证给银行看看,说好三天就还的,所以我们把房产证给了他,并在几张纸上签了字。后来房产证一直没有拿回来,管某某人也找不到了,我们去问房地局才知道房子被抵押了,我们就到金海派出所报了案。借款是管某某和原告之间的事情,两被告是不清楚的,是他们合谋来欺骗我们的。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管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的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金海派出所调查,调取了被告郑某甲于2009年12月23日报案时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郑某甲叙述了2009年10月份的一天,管某某称要办贷款,要求借一下郑某甲、郑某乙的房产证,承诺三天后还,后来一直没有还,人也找不到了,去房地局查才知道房产证被抵押给别人了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对收条上的签字有异议,曾书面申请笔迹鉴定,但嗣后表示放弃,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笔迹鉴定。

经质证,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对原告证据1中的借款抵押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签字有异议,认为好像没有签过;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郑某甲是在借款发生二个多月后才报案的,根据被告郑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是知道借款的事情的,且亲自去房产中心办理了抵押手续,故被告郑某甲报案是为了逃避债务,报案后公安机关也没有结论,无法确定被告郑某甲报案中陈述的真实性。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借款抵押协议,郑某甲、郑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中的收条,郑某甲、郑某乙虽然对签字有异议,但拒绝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收条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郑某甲、郑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是郑某甲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某某系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外孙。2009年10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顾某借款,故原告顾某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向原告顾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27日止,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自愿将坐落于奉贤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顾某等。在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和三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管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嗣后,三被告分文未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未能归还,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也未约定借款利率,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提出的借款自己不知情,是原告和被告管某某合谋欺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抵押借款协议系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本人所签,对收条的签字,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后,两被告仍拒绝笔迹鉴定,对此本院对两被告对收条签字的异议不予采信。两被告抗辩中提出房产证是被管某某骗走的,自己什么也不知道,但庭审中又确认两被告和原告及管某某去过房地大厦,在房地大厦签过字,显然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所作陈述相矛盾,且两被告对其抗辩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被告管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叶青

审判员张明浩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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