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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原重庆市某某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大足县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大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某限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余某,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重庆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某英、人民陪审员雷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某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从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1月18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应聘到被告某某、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共同投资开办的原重庆某某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店)担任客房部工作,2007年起,某某店每月均向原告发放工资810元整。2008年7月,某某店将全部资产及员工,盘交给现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某某店于2008年7月21日决议解散,同月25日开始进行结算,于2008年10月6日注销。由于当时前、后两老总在职工会上宣布:1、某某店一切事务由某某酒店接手;2、所有职工一切福利待遇不变;3、全体员工的以前工龄及未尽事宜均由某某酒店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当时某某店未对原告进行安置,也未与原告依法定程某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曾于2009年5月15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某某酒店承担法定及约定义务。(略)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某某酒店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5月底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某某劳动合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5元;三、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三倍工资差额x.74元;四、被告支付赔偿金x.74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第一、被告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1、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本案中的劳动争议纠纷是原告与原某某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某某店为答辩人与原重庆市某某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答辩人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招聘,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从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发放工资薪酬、办理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应尽到的义务。原告从未在答辩人处进行劳动,其劳动形式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答辩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重庆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出资人成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情形;第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某某店于2008年7月31日在重庆晨报上刊登了公司注销的公告,在2008年8月28日进行的职工代表大会上宣布了解散并由重庆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接手的事项。某某店在2008年10月6日完成注销登记。据此应认定原告最迟在2008年10月6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直到2009年11月才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原告提交关于费用计算的证据为考勤表和工资条,其皆为复印件,答辩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工资条为原告在某某上班时的工资条,不能确定在某某店工作期间的工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出勤记录统计表及应获赔偿计算的对比发现,出勤天数与统计表不符,前后矛盾、错误百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某某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某某、某。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某某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90%,某某资10万元,出资比例10%。

原告梁某于2003年7月应聘到某某店客房部工作,于2004年11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2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400元,后又增加了一些补贴。2007年11月12日又签订了一份有效期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又规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元。

2008年7月21日,某某店决议解散。某某店的股东公司委派人员成立清算小组从2008年7月25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于2008年8月1日在重庆晨报上刊登注解公告,截止2008年9月15日,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2008年10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准予某某店注销登记。

2008年8月21日,由重庆市某某职工培训中心投资,成立重庆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并于2008年10月17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

2008年8月28日,某某店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宣布了某某店解散并由某某酒店接手的事宜。

审理中查明,原告梁某自某某酒店成立至2009年5月31日在某某酒店上班,期间双方因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810元。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原告遂以某某酒店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在某某店工作时超法定工作日两倍和三倍工资差额x.74元;支付自2008年8月起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7290元;支付某某店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1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1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原某某店与被告某某酒店两公司之间既不存在改制、合并之情形,是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某某店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某某店承担义务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梁某与某某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某某酒店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在某某酒店上班期间的二倍工资。

2009年11月18日,原告又向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某某店、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因该委逾期未作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略)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某、工资单、出勤记录统计表、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条,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人证明、注解公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某的事实理由,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纠纷,即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就劳动权利、义务所发生的纠纷。审理中,虽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某某承担股东责任,但其诉求仍然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等劳动合同待遇,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

被告某某虽是某某店的股东之一,但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直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等问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在用人单位解散注销时,也应当在清算中予以解决。某某店在解散清算中已成立了清算小组并开展了清算活动,清算已进行完毕,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准予注销登记。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的诉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因劳动争议而导致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某某店从2008年7月25日至2008年9月15日对公司进行清算,于2008年10月6日准予注销登记。清算期间于2008年8月2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宣布了公司解散并由某某酒店接手的事宜,从原、被告双方的诉辨及陈某中可以明确,原告等职工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并知晓此事。在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此后向本院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原告一直都是以“某某酒店”为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某某店的解散清算及新的酒店投资主体,原告是应当知道的。原告要向某某店主张劳动关系中的各项权利,应当最迟从2008年10月7日开始至2009年10月7日止的一年内主张权利。即使原告认为在本院作出调解书时(即:2009年8月21日)才知道某某店与某某酒店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也还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来主张权利。而截止本案申请仲裁的时间:2009年11月18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间不存在诉讼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因被告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待遇责任,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喻才能

代理审判员陈某英

人民陪审员雷明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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