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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小学路段时,撞住推自行车行走的王××,造成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9时5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庄小学路段时,撞住推自行车行走的王××,致被害人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28日被告人任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王××、任××、王××、邢××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某责任某定书,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任某某对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撞住前方的行人,造成他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后,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就民事部分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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