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镇X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家,当行至该村X组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儿童胡××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胡××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胡××、陶××、马××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立即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