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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乙将其位于十字路集上一间门面房租赁给我,租期五年。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履行合同三年。待合同到第四年时,被告为提高房租,将我租的房屋的门锁撬开换掉,并把房屋内我的锅炉、二把椅子、一台电机、二面镜子、q油机、二个盆池等损坏或变卖,造成我经济损失9000余元。后被告单方中止了合同,将该房屋租给他人。为此,特依法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赔偿其财物损失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与被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自己按约定将门面房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以自己刚离婚生活困难为由,不但分文没给付租金,还私自改变门窗结构导致我的楼房原松木门窗被破坏。自己常年在外打工,其间曾多次打电话或安排自己的父亲向原告索要租金,其都说没钱,合同到了第四年,其为了不支付租金,偷偷搬走并在他处另行租房营业。过春节回来后,我就用备用钥匙打开了房门,发现我们原有的一套沙发,一张席梦思床,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个煤气灶,一套衣柜,一个货架等物品,或被原告搬走,或原告被损坏,造成我经济损失x余元,本人并没有为提高房租单方中止合同,而是原告违约。因此,特依法请求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000余元及违约金1000元,赔偿其财物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日,王某乙作为甲方(出租方),董某某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租房合同,该合同显示:1、甲方现有门面房(在十字路乡X街)底、上各一间出租给乙方,一年租金壹仟贰佰元(1200元);2、租期五年,甲方中途不得要房,乙方中途不得退房,违约方罚金壹千元正。出租户王某乙、租房户董某某分别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名。之后,王某乙按约定将出租房交给了承租人董某某,董某某将所租房屋的原松木门改换成玻璃门后经营理发店生意。庭审中,原告董某某自述:签合同时,同着被告的“老戚玉喜”交付了当年的租金;2009年10月初,自己另行在射桥镇王某集经营了一理发店,其将在十字路租用王某乙房屋的理发店内的锅、碗等生活用品拉走并锁门歇业,同时,自己准备将租用王某乙房屋的理发店转让给自己的侄董某枝经营;同年11份,王某乙让她父亲要第四年的房租金1200元时,因自己不认识王某乙的父亲,所以就没给他租金;另外,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自己是按进货时的价格计算的。王某乙除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外,其自述为:2010年春节时,从外地打工回来后,发现自己的房屋在关门闲置着及原告另到他处经营理发店,屋内只有原告的一台家庭用热水炉及一些生活垃圾。2010年1月29日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秦菊花经营蛋糕生意。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己与王某甲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无法显示原告已交付了被告及被告父亲向她追要拖欠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双方的相互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通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中,被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原告付清租金,缺乏证据;根据《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应按自认的签合同时交付了当年租金方式,于满一年的对应日时全额付清次年的租金,据此,应认定原告具有违约行为;被告追要租金时,原告既未付租金,又另行到他处开店经营,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自己已不在此经营,“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王某乙在追要租金未果及房屋关闭歇业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不应认定为违约。由于该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客观上不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9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无法支持。王某乙对其辩称的原告拖欠租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其财物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热水炉一台。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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