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搬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搬家有限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某搬家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后原告完成了全部运输任务。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由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故本案应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订立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履行与否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该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某某搬家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中科科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该协议即可视为以书面形式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本院,又该项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贾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