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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继东,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对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继东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张某、被告王某某经协商后,由原新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某强代为执笔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的甲方为张某,乙方为王某某。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自用猪圈及土地使用权属转让给乙方使用;一、甲方将自家猪圈卖给乙方;二、乙方付现金25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三、甲方猪圈现有生猪将于2006年农历腊月30日前转移,所有权属交乙方使用;四、四邻界址:东至赶场路,南至敖家石墙,西北至王某峰家。”张某、王某某均在该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同日,王某某支付给张某2500元。

张某一审诉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变更猪牛圈买卖合同四邻地址为屋檐出山出售被告作巷道;二、被告返还原告猪圈两间、牛圈一间、灰屋一间(东至赶场路,南至敖家墙头,西北至王某某家)、扒梳一把、猪槽两口、打粪碗一个;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必须向原告赔礼道歉。王某某一审辩称,一、张某的诉求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二、张某起诉不属实。故请求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张某是否有权变更房屋买卖合同;二、王某某应否返还张某诉称的房屋及物品;三、王某某应否向张某赔礼道歉。

关于张某是否有权变更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起诉请求变更买卖合同,则有义务举证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存在可变更的法定情形。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亲自在买卖合同中签字且捺印,且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也支付了价款2500元。张某称签订合同的时候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某要求变更买卖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张某请求变更买卖合同的请求未予支持,故张某请求返还房屋及相关物品的请求也碍难支持。张某诉请王某某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张某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张某与王某某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猪牛栏买卖合同,责令王某某恢复猪牛栏原状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未对事实调查和勘测,采信证据不当,偏袒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根据2006年12月15日王某某给张某的《调合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否定2006年11月10日张某、王某某签订《合同书》的内容。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中提供了现场草图一份,证实王某某强占了张某宅基地。王某某的代理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由于系张某自己绘制,该图不真实,建议法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该图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根据2006年12月15日王某某给张某出具的《调合协议》载明:在张某一两年内猪圈粪池未做起之前,张某所喂养的年猪继续关在王某某的猪栏里,种地的粪水在粪池里挑,王某某绝无二话;如王某某要搞整改,也不会拆猪圈,同样让张某关猪,绝不食(失)言,但产权永远属王某某所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6年11月10日张某、王某某签订《合同书》是否应当变更或撤销以及王某某应否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首先,2006年11月10日张某、王某某签订《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某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张某签订该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存在重大误解或订立合同时显失公正。其次,根据2006年12月15日王某某给张某出具的《调合协议》,可以证明张某已经不存在可以法定撤销或变更的情况。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代理审判员陈明生

代理审判员黄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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