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4月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舞钢市寺坡湖滨大道北面红果树歌舞厅因消费问题与老板发生争吵,后冯根龙用脚将歌舞厅的窗户玻璃跺碎,被告人赵某某、冯根龙又将接到报案来此处理问题的寺坡派出所民警杨×打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冯根龙(已判刑)、傅渊博、吴涛在舞钢市寺坡湖滨大道北面红果树歌舞厅因销费金额问题与老板发生争吵,后冯根龙用脚将歌舞厅的窗户玻璃跺碎后离开,歌舞厅老板遂报案至寺坡派出所,民警杨×当即赶到现场,与再次返回歌舞厅取手机的冯根龙等5人相遇,出示完工作证后,杨×拦住骑摩托车准备离开的被告人赵某某、冯根龙进行询问,被告人冯根龙对其跺碎歌舞厅玻璃一事予以否认,并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杨×拳打脚踢,将其打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4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杨×陈述,同案犯冯根龙供述,证人傅××、王×、安××等人的证言相吻合,并有发破案经过、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