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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XX号。

负责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綦江县X区划调整,现转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财保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11月22日15时许,项某某驾驶渝x号两轮摩托车从打通镇X镇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处将公路右侧同向行走的唐某挂倒,造成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交巡警大队认定,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承担责任。唐某受伤后,被送到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唐某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随某、复诊;3、手术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4、出院带药;5、注意保护头部,防外伤。后唐某之伤经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唐某损失医疗费40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护理费2550元、误某18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35.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7422.4元。请求人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8449.5元。

被告人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项某某系无证驾驶渝x号摩托车,我公司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项某某追偿。本案已过1年诉讼时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5时许,项某某驾驶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打通镇X镇方向行驶,行至肇事处时,该车方向把右端等处与公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唐某相挂,造成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交巡警大队认定,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责任。唐某受伤后,被送到松藻煤电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部脑内血肿、右颞顶部脑挫裂伤、颅底骨折);2、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唐某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加强营养;2、随某、复诊;3、手术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4、出院带药;5、注意保护头部,防外伤。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0868.70元(含输血1000元和购血产生车费220元)。2011年7月6日,唐某之伤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渝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系陈某某(身份证号x)所有,在人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时,该摩托车由项某某(身份证号x)借用,项某某无相应驾驶证。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已支付唐某19000元。

唐某系农业户籍,被扶养人有龙某某(系唐某之女,生于XXXX年X月XX日)、黄某某(唐某母亲,生于XXXX年X月X日),龙某某、黄某某的扶养人均为2人。诉讼中,唐某提供了与松藻煤电公司打通一煤矿综合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唐某在打通一煤矿第四食堂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1500元)、松藻煤电公司打通一煤矿综合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唐某自2009年3月起在打通一煤矿第四食堂工作,月工资1500元,居住在打通一煤矿单工宿舍),以此证实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财保北碚支公司则认为,唐某群未提供用工单位资质方面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前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病某、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项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本案事故,致唐某在事故中受伤,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登福将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证的项某某驾驶,对本案损失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渝x号车在人财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人财保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财保北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项某某追偿。对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唐某是依据交道路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人财保北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保险法》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人财保北碚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1、医疗费为20868.7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216元(住院38天×32元/天);3、对于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对此请求10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900元(住院38天×50元/天);5、对于误某,原告对此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证明能够证实其收入为1500元/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至评残前一日属连续误某,本院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予以主张,具体为3400元(住院38天加出院休息30天,共计68天×50元/天);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前一年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并有生活来源,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35064元(17532元/年×20年×10%);7、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对此请求17335.5元,未超过依法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是客观的,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前述损失共计84784.2元,扣除陈某某已付19000元后,余额为65784.2。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唐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78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在承担前述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项某某追偿;

三、驳回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唐某负担(已交)。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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