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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0年6月2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并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炳山、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通过李某甲将0.5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李某乙,得款200元人民币。2009年11月始,被告人周某伙同毛某丁、毛某丙(已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周某出钱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将毒品海洛因分装打包成小包装,毛某丁出售。200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周某将毒品海洛因拿到上林县X镇凤凰旅馆X号房交由毛某丁、毛某丙出售。当晚,毛某丁、毛某丙被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从毛某丁、毛某丙处共收缴到被告人周某交予待售的毒品海洛因0.71克。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收取黄某某的现金后到上林县X镇金峰宾馆向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1小包。然后再将海洛因交给黄某某,并与黄某某一起吸食。201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周某与梁某某、李某庚在上林县X镇X路凤凰旅社X号房吸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李某己、梁某某、黄某某、李某庚、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是以贩养吸、零星贩卖,且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某东

人民陪审员何东林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韦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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