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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与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6月10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支付剩余赔偿金x.72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张某乙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为鄂x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2011年1月15日,在新野县X区大门东26米处,张某乙所有的鄂x解放牌货车在该处停放,刘平会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与鄂x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平会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田红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月27日,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平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某乙已赔偿刘平会、田红亮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72元。

另查明,死者刘平会,现年40岁,系农村户口。其母庞金玲生于1942年,由其一人赡养;死者田红亮,现年39岁,系农村户口,生育有两孩,田林娜出生于X年X月X日,田林伟出生于X年X月X日。201O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11年3月21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张某乙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如下赔偿协议:“l、刘平会:丧葬费x.5元。20年死亡补偿费,农村居民每年4806.95元。计:x.5元。2、被扶养人庞金岭(母亲)42年出生,68岁,生活补助费12年。农村居民:每年3388.47元,共计:x.64元。以上共计x.14元。交强险限额内:x元,三轮车2000元。超出部分x.14元按责任承担,张某乙车方承担赔偿死者刘平会40%计:x.65元。共计:x.65元。由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刘平会经济损失费x.65元,一次性解决。经济付清。3、田红亮:丧葬费x.50元。20年死亡补偿费:每年4806.95元。计x.0元。共x.5元。张某乙承担赔偿田红亮40%计:x.0元。4、被抚养人①田林娜,女,6岁,补偿12年,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实际补偿6年,每年补助费:3388.47元,计x.82元。张某乙承担40%计8132.32元。②被抚养人:田林伟,男,4岁,补偿14年应实际补偿7年。每年3388.47元,计x.29元。张某乙承担赔偿40%计:9487.71元。③被扶养人:张某兰(母亲)43年出生,补偿13年,每年3388.47元,计:x.1元。张某乙承担赔偿40%,计:x.0元。共计:x.07元。由张某乙一次性赔偿田红亮经济损失费x.07元。一次性解决。经济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新野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张某乙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张某乙已赔偿受害者家属各项损失x.72元,故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金赔付张某乙。本案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6:4的比例,张某乙赔偿给受害人刘平会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5元;赔偿给受害人田红亮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田林娜和田林伟的生活费共计x.03元。以上张某乙赔偿二位受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共计x.68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张某乙请求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佥x.6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已支付张某乙x元,应再支付x.68元。张某乙请求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张某乙并未给受害人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乙x.68元。二、驳回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乙负担400元,由人民财险新野公司负担650元。

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6:4分担主次责任不当,应按保险合同约定7:3分担。2、新的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中,因此,原审法院另外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

张某乙答辩称:1、主次责任按6:4分担,是交警部分认定的,且张某乙已按此履行。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8日,张某乙与人民财险新野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张某乙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人民财险新野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人民财险新野公司上诉称主、次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理由,因为次要责任按40%承担责任,是交警部门在主持调解时认定的,且张某乙已按此比例履行完毕,故原审认定次要责任按40%承担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单独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单独的赔付项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波

审判员郭金雨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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