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君梁,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福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典当公司)为典当纠纷一案,福昌典当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典当资金8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费率30‰支付利息、按双倍月费率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梁,福昌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王某将其所有的东风日产牌x型轿车(车牌号为豫x)典当给福昌典当公司,双方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典当金额8万元,典当期间月费率30‰,典当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签订合同当日,王某将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保某发票及保某单、该车主钥匙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福昌典当公司,福昌典当公司同时将典当金额x元支付给王某。王某支付了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用2400元,典当到期后,福昌典当公司多次通知王某还款赎当未果。
另查明,2010年9月7日王某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南阳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佳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东风日产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三年。2011年5月14日,王某将该车副钥匙交给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日产金融公司)。2011年5月23日,汽车公司派员用该车的副钥匙将车开走。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福昌典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王某当金x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某虽然将当物交付给了福昌典当公司,但故意隐瞒车辆系按揭贷款所购,已用于贷款抵押这一事实,在典当到期后拖延还款,王某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应赔偿由此给福昌典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应当偿还典当资金x元外,还应自2011年1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费率30‰支付给福昌典当公司相关费用。福昌典当公司诉请王某按照月费率30‰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未明确约定,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辩称典当车辆被东风日产金融公司开走转移,福昌典当公司没有尽到保某义务,不应承担偿付当金的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支付福昌典当公司x元,并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费率30‰计算,由王某支付给福昌典当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典当是指出典人将其动产或权利作为当物交付给典当公司,出典人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同时赎回当物的行为。我方已将轿车连同票据、保某、车钥匙等交给福昌典当公司,因福昌典当公司保某不善,致使当物丢失,原审仅判令我方返还当金,未明确福昌典当公司同时返还车辆,处理明显不当。
福昌典当公司辩称:王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所典当的车辆是以按揭贷款方式所购,已用于车贷抵押,且长期拖欠车贷未还。在汽车公司向王某催要汽车贷款时,王某私自向汽车公司提供了车辆副钥匙,并到现场指认了该车在我公司的停放地点,造成汽车公司人员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回汽车公司。当物脱离我方控制,王某存在重大过错,我公司并无过错,王某应负全部责任,王某应返还我公司钱款。
福昌典当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的妻子马学阁于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保某书。以证实马学阁保某于2011年5月26日先归还福昌典当公司3万元,其余部分在提车时一并结算,如不按期履行,按法律规定处理。2、南阳市车管所备案的王某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及东风日产金融公司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证实王某的车辆典当前已进行了抵押。
经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核对,认为保某书上所按指印属实,但马学阁出具该保某书未经王某的委托。认为抵押登记手续及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上“马学阁”三字不是其本人所写。
合议庭对福昌典当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马学阁的保某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抵押登记手续及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是车辆管理机关备案的档案材料,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2011年5月14日王某将车辆的副钥匙交给东风日产汽车金融公司,该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客户王某的豫x车辆副钥匙一把,做提档手续和存档手续,七日内归还。”该收据加盖有公司公章。
2、2011年5月21日王某陪同东风日产汽车金融公司的工作人员去福昌典当公司与福昌典当公司员工一起查看了被典当的车辆,王某的妻子马学阁当场向福昌典当公司出具保某书,保某5月26日还款3万元,其余款项随后付清。
3、2011年5月23日福昌典当公司发现在停车场存放的王某车辆已被人开走,随即向公安局机关报案。2011年5月24日东风日产汽车金融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逾期还贷客户王某于2010年9月10日在我公司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轿车,车牌号为x,贷款期限三年,约定月还贷3281.22元。王某已还贷3期,目前逾期还贷105天,未还车贷本金为x.74元,未还利息为x元,欠款总计x.74元。我公司多次催促王某按期还款,但王某拒不还款,我公司已告知王某如果再拒绝还款,将收回贷款车辆,王某仍拒不还款,我公司已于2011年5月23日将王某贷款车辆收回,特此说明。”同时威佳汽车服务公司也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
4、涉及王某车辆被开走一事,公安机关未予立案。
本院认为:王某与福昌典当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福昌典当公司按约向王某支付了当金8万元,已履行了约定义务,王某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付款,其行为违约,应返还相应款项。王某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在车辆交付后未将车辆副钥匙一并交付,私自将车辆的副钥匙交给汽车贷款方东风日产汽车金融公司,并陪同东风日产汽车金融公司工作人员辨认了典当车辆的存放位置,造成车辆被开走,对此王某存在重大过错。王某虽然将当物交付给福昌典当公司,但隐瞒车辆是以按揭贷款方式所购,车辆已用于抵押贷款且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东风日产汽车金融公司将王某抵押的车辆开走,造成福昌典当公司返还当物不能,福昌典当公司并无过错,对此王某应负全部责任。涉及王某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公司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万波
审判员褚松龄
审判员孙建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