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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醴陵市城管局执法队员,住(略)。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醴陵市第四医院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瞿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对家庭和女儿尽了责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底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0日在福建省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6月2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瞿某蕊。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在医院工作,两、三天回一次家,致夫妻之间沟通比较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组合家具二套、布艺沙发一套、25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夏普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美的挂式空调一台、中意冰箱一台、餐桌一套、长虹29寸彩电一台。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瞿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处理:组合家具一套、布艺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张、中意冰箱一台、餐桌一套、长虹29寸彩电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瞿某所有;

三、婚生女瞿某蕊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女,瞿某蕊由被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一半,原告瞿某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

四、原告瞿某自愿补偿被告张某x元,此款在2010年8月25日支付4000元,2011年9月1日支付3000元,2012年9月1日支付3000元;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瞿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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