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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耒阳市洪流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耒阳市和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林某丙、肖某、林某丁公司解散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洪流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耒阳市和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乙因公司解散纠纷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二初字第7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超过4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在外地,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耒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二审予以纠正,并裁定本案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公司解散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以诉讼标的超过4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在外地,故耒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X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X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本案所解散的公司住所地在耒阳市,故应由耒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X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彭某明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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