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经减刑于2006年8月4日被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酒后在“鼎鼎红”酒吧娱乐时,因不满付XX牌点超过自己赢得啤酒,遂在“鼎鼎红”酒吧门口对付XX、张XX、张XX等人进行殴打,并掷砖块朝对方乱砸,致使张XX(鉴定为轻伤),张XX(鉴定为轻微伤)受伤。被告人陈XX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张XX、付XX的陈某、证人张XX、胡XX、胡XX、吴XX、武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