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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翔、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南宁市X村四队一民房,入室盗窃曾某价值1672元的“新本岗田”电动自行车,得手后驾驶该车离开现场时,被稍后察觉车辆被盗的被害人及其他群众追上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被扣缴在案。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起止时间为从2004年4月19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曾某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7”字形工具、钥匙各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黄润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杜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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