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市永兴县分公司。
住所地永兴县X镇。
法定代理人何某,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市场部主任,湖南长沙市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镇鲤鱼塘居委会矮塘铺林场宿舍。
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原某诉被告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某诉称:被告与我公司签定电信服务合同,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欠原某移动通话费29.65元。我公司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移动通话费欠款。
被告辩称:原某所诉属实,同意偿还所欠手机通话费。
经审理查明:原某与被告签定电信服务合同,由原某提供移动手机号码供被告使用,被告向原某支付移动通话费。截止到2010年1月,被告欠原某手机通话费29.65元。原某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1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手机通话费欠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欠原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郴州市永兴县分公司移动手机通话费29.65元属实。此款被告刘某自愿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