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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与路某丙、路某丁、路某丁、路某戊、武某、梁某己、李某、尚某庚、尚某辛、尚某壬、尚某癸、尚某某、尚某某以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总干渠管理处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某丙,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某丁,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某丁,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某戊,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某,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己,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庚,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辛,又名尚X,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壬,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癸,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某,女。

以上十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斌,男。

一审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总干渠管理处。

负责人:梁某某,处长。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路某丙、路某丁、路某丁、路某戊、武某、梁某己、李某、尚某庚、尚某辛、尚某壬、尚某癸、尚某某、尚某某以及一审被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总干渠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申请再审称,1、原告在发回重审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2、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申请人不是桥梁某管理者;3、造成事故是由于被申请人无牌、无照且车上坐7个人致使三轮摩托车前轻后重,前轮腾空通过危桥等原因,责任完全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路某丙等十三人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告在一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河南省陆浑水库及其灌溉工程是国家投资,由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代表国家负责管理,桥属于水渠的附属物,管理局负有管理维护桥梁某义务;3、造成事故的原因有被申请人的原因,也有申请再审人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致使桥梁某于危险状态的原因,由其承担次要责任适当。综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发回重审的案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一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被告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该桥梁某于挖断道路某修建,在没有明确由其它管理者负责的情况下,水渠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道路某安全畅通,申请人认为其没有管理义务的理由缺乏依据;3、事故是由多方原因造成的,申请人做为桥梁某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陆浑水库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茂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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