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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龚某某、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淮滨县发改委工作人员。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建筑户。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X固始长城建筑工程某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龚某某、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及被告龚某某、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8年9月27日,两被告因共同建设工程某乏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而后经催要,被告还款4万元,尚欠6万元,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之后,我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龚某某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之后我本人又还了3万元,下欠3万元,还有帐未算清,所以我又给原告打了一个证明条,说明帐算后,多退少补。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龚某某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系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程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龚某某曾雇佣原告在其工地看场,并给其开工资。被告龚某某因工程某设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08年9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现金拾万元正。已付肆万元正。2008年9月27日”,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认可。后原告要款无果,来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

又查明,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条,上载明“有叁万元,如帐算清,多退少补。算清有效算不清打条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亦认可,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无借款期限约定,原告催要,被告即应及时返还。被告辩称已还3万元的事实无证据印证,2008年10月1日被告龚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其形式及内容,与本案原告诉请的2008年9月27日的借条没有事实上的关联,亦无法律上的关系,故两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甲借款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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