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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上蔡县蔡都镇乐凯照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4岁。系原告刘某甲之父。

被告上蔡县X镇乐凯照相。

负责人田某丙,女,29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27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上蔡县X镇乐凯照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刘某乙、被告上蔡县X镇乐凯照相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与妻子李春燕定于2010年1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约定在婚礼当天被告为其提供全程摄像服务,被告按约收取了服务费用280元,并告知原告婚礼结束7日后取光盘。原告依约去取光盘,但被告说还没有制作出来,让原告等等。直到过完年后,被告才将光盘和发票交给原告。原告看到光盘刻录的不清楚、断断续续,而且没有录制完整。为此,原告的妻子与原告多次生气,使原告的婚后生活蒙上了阴影。综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优质的婚礼摄像服务,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交纳的服务费用28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上蔡县X镇乐凯照相对收取原告280元的费用以及为原告提供全程录像服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婚礼录像不完整是因摄像机被摔坏所致,而非被告故意所为,录像不清楚、断断续续是因车辆晃动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愿意退还原告交纳的服务费用280元,但不同意被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妻子李春燕定于2010年1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约定婚礼当天被告为其提供全程摄像服务(含制作光盘),并按约收取了原告服务费用280元。后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不慎将摄像机的硬盘摔坏,造成所录数据部分丢失无法恢复,从而导致原告的婚礼录像不能全部显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礼录像光盘、服务费用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为筹办婚礼与被告上蔡县X镇乐凯照相所订立的口头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某甲提供服务。原告刘某甲与妻子李春燕婚庆场面的录像内容是原告结婚纪念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优质的录像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婚礼录像光盘不完整且存在瑕疵,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退回原告向其支付的服务费280元。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X镇乐凯照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刘某甲服务费280元。

二、被告上蔡县X镇乐凯照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上蔡县乐凯照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魏战士

审判员毕小强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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