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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延津县X镇聋哑学校对过孔××的独院内二楼一大房间内,趁被害人尹××熟睡之际窃取尹××现金65元。赃款已挥霍。

2、2010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延津县X镇聋哑学校对过孔××独院内二楼一小房间内,趁被害人尹××熟睡之际窃取尹××现金43元。赃款已挥霍。

3、2010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延津县X镇聋哑学校对过孔××的独院内二楼一小房间内,趁被害人吴××熟睡之际窃取吴××现金50元。赃款已挥霍。

4、2010年6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延津县X镇聋哑学校对过孔××的独院内二楼一小房间内,正在对被害人李××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吴××、李××的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现场笔录、延津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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