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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百货公司诉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Y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沈某。

原告上海Y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诉被告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货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职工。2007年1月5日,案外人原告职工庄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承包方式租用上海市X路某号38平方米经营场所,并雇用被告。2008年4月,庄某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并离开上述场地。为此,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现被告不服从原告工作安排,继续占用原告的上述房屋,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庄某的承包协议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生产自救,同意被告继续租用原告房屋。为此,被告出资向庄某购买了其设备继续在原告房屋内经营。由于被告的投资至今未收回,请求再使用原告房屋一年,现无法接受原告安排的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甲方上海S(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与乙方庄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以租赁形式提供长阳路某号作为乙方自主经营场所,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元;所带职工为被告沈某及案外人乐某。2007年8月,庄某出具《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平凉西块动迁,影响正常业务,亏损利润35,000元,本人又不能承担由此造成结果,所以要求提前终止承包合同。2007年9月,双方终止协议。同年10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每月发放工资840元及缴纳养老金等“四金”。2008年1月起,原告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2008年5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前足额补发无故拖欠乐某等包括被告在内三名劳动者的工资报酬。2008年6月,上海X商城通知被告领取2008年1月至同年5月的补发工资及至新的工作单位工作。2008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乙方原告与甲方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杨浦区X路某号-某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上海X商城系S公司主管的下属企业。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庄某与S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S公司向庄某提供证照、发票及长阳路某号场地,庄某定期支付租金及将包括被告沈某在内的二名原告职工作为带进人员并发放工资,此协议实质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被告系由原告的上级公司安排在长阳路某号为庄某工作,且在此期间减轻了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等负担。现因庄某的原因,致使上述协议终止履行。之后,尽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但双方当事人至今未对工作安排达成一致,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腾退长阳路某号的请求,确有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Y百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某腾退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Y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某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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