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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汤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孟某甲因诉汤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某,一审第三人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6日,上诉人孟某甲向汤阴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汤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为其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2月27日书面通知孟某甲在2008年3月17日前向其提供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2009年1月4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向孟某甲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孟某甲未按要求提交补充证据,故未给其重新颁证。

一审查明:2006年8月12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孟某甲颁发了汤集用(2006)字第x-2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孟某乙不服该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于2006年11月15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安政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孟某乙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汤阴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法定期限向其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依据为由,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孟某甲颁发的汤集用(2006)字第x-2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院上述判决。因汤阴县人民政府未能给孟某甲重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孟某甲即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孟某甲将要求汤阴县人民政府限期给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汤阴县人民政府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汤阴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利证书的土地行政登记职权,也具有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政职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孟某甲的土地权利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因汤阴县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该院判决撤销,并不是灭失、遗失,孟某甲要求汤阴县人民政府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要件,其起诉汤阴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孟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甲负担。

上诉人孟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在诉讼中将要求汤阴县人民政府限期给其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其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错误。在一审立案审理期间,相关人员亲笔修改了其行政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其非常感谢,完全认同。其修改过的行政起诉状上载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写办理采用何种方式。一审判决认定其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孟某甲申请重新办理或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不予登记、颁证正确。一、孟某甲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不全。2008年1月16日,孟某甲口头向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了下列材料:1、孟某仁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2、孟某良1950年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3、孟某彬、孟某仲、孟某甲分契复印件;4、1995年3月15日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5、1995年3月15日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6、1995年3月20日汤阴县X乡法律服务所宅基地申请见证书;7、2005年3月12日汤阴县X乡X村委会证明;8、2005年3月15日汤阴县X乡X村委会证明。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发现孟某甲提供的材料中缺少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于2008年2月27日通知孟某甲补充伏道乡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孟某甲至今未能补充。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孟某甲申请材料不齐全,因此未报请其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该宗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2006年3月17日,孟某甲就该宗地申请登记,2006年8月11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汤集用(2006)字第x-2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孟某乙认为其对该宗地拥有使用权,并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孟某甲所持的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被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宗地目前存在权属争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三、孟某甲在一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为其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孟某甲不符合补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孟某乙述称:其对孟某甲申请登记、颁证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汤阴县人民政府不应为孟某甲进行登记和颁证,其他意见与汤阴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甲一审庭审中将其行政起诉状中的“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汤阴县人民政府为其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两次开庭笔录能够证明该事实。《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本案中,孟某甲的汤集用(2006)字第x-210-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过诉讼程序被一审法院撤销的,不是灭失、遗失的,显然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孟某甲虽主张其符合申请补办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条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证明。综上,孟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某明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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