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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E公司与被告霍某、A公司、B公司、C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E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律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律师。

被告霍某,男,汉族,(略)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B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负责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C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律师。

原告E公司与被告霍某、A公司、B公司、C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何某,被告霍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4日16时许,彭某驾驶黑x号小型越野车搭载妻子朱某A、表弟彭B去湖南长沙,该车沿G4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178M处时,与被告霍某驾驶的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相撞致黑x号小型越野车整车毁损,被告霍某驾驶的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为A公司所有,该车分别在B公司和C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份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份证据,黑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

第三份证据,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系被告A公司所有;

第四份证据,冀x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B公司的投保情况;

第五份证据,冀x挂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C公司的投保情况;

第六份证据,交通事故鉴定书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霍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

第七份证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黑x号车的损失价值为x元;

第八份证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被告霍某口头答辩称,一、该次交通事故黑x号车负主要责任,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负次要责任,故责任承担应按2:8比例划分;二、事故车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系被告A公司所有,已在B公司和C公司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霍某和A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霍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份证据,被告霍某的驾驶证、体检单等,证明被告霍某具备驾驶资格;

第二份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霍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2:8比例承担;

第三份证据,保险单四份,证明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在B公司和C公司的投保情况;

第四份证据,被告A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的行驶证及运输证三份,证明A公司系本案合法诉讼主体。

被告B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C公司共同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按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赔偿;二、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均是对该次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赔偿限额,应该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三、不承担所有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C公司口头答辩称:冀x车行车证未按规定检验,驾驶员霍某有饮酒、毁灭证据情况,按商业约定及保险条款,故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即便赔偿,也应在主、挂车各自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C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E公司提供的八份证据和被告霍某提供的四份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八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份证据中的询问笔录,被告霍某认为自己没有毁灭证据,应以交警大队事故中心作出的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事故中心作出的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询问笔录的证明力,对该份询问笔录不予采信。对第七份证据,被告B公司认为鉴定时未经被告同意而进行,程序不合法,应不予认定,但未在有效期间内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通过合法机构依法作出,对该份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霍某提供的一、二、三、四、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4日16时许,彭某驾驶黑x号小型越野车沿G4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178M处时,与被告霍某驾驶的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相撞致黑x号小型越野车整车毁损。2010年10月1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为被告A公司所有。冀x号半挂车已向被告B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冀x号车已向被告C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同时,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其中车损为x元,鉴定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冀x号半挂车(挂车号:冀x挂)系被告A公司所有,被告霍某驾驶该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在该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冀x号半挂车向被告B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x号车向被告C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其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连带赔偿。至于原告所受损失赔偿如何计算的问题,该此交通事故已致3人死亡(本院就此次事故立案审理5个案件),保险公司就财产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5万元已全部赔付给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故财产损害不再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总损失为x元,限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C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霍某和A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元;剩余x元由死者彭某承担,因原告未起诉,本院不作处理。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霍某、被告A公司共同承担40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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