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生。
被告漯河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书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漯河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于2010年3月8日发回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田、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龙街M座一层X号房,并已付房款x元,维修基金2349元,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原告在与被告签定合同之前,被告给原告发放了多份效果和平面图,正是基于这些效果和平面图,原告才与被告签定了购房合同并足额支付了房款,但2008年12月份被告交给原告的房屋却与效果图完全不同,使用价值极大贬损,为此原告要求退房退款,并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x元。
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关于逾期交房,本案原告在2005年就已购买我公司一间商铺,后因其对所买商铺不满意,经与公司协商,于2007年2月2日调换成今天争议的商铺,该商铺是2007年2月26日交付于原告。原告在接收当天就与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出租居间合同,实际占有处分并收益,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逾期交房,该商铺已经验收备案,应认定该交房行为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认为该交房行为应当撤销,也应当在一年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2、原告在2007年2月2日签订合同并接收商铺,说明其购买的该商铺是现房,在其购买时就知道该商铺的实况,不存在其所说的实际变更问题,原告提供的宣传页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差异,说明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知道该房屋的实际情况,所以宣传页对其购房不造成任何影响;3、关于相邻商铺均已打通问题,本案争议的商铺所在的这栋楼均已分割出售,产权人为不同的业主,至于其他相邻业主将两铺打通共同出租,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作为出卖人,我们更无权干涉,原告与其相邻业主未能协商将两铺打通,与出卖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张某甲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6--355;位置为金龙街M座X层X号房;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属框架结构,层高5.1米,建筑层数为地上X层,建筑面积共16.6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059.68元,总金额x元;由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总房款x元;出卖人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07年1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买受人张某甲;出卖人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合同签定后,原告张某甲依约定向被告交纳房款x元及维修基金2349元。2007年2月26日,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张某甲送达交房通知书一份,告知张某甲,其购买的漯河新天地书城M座一层M—1—X号商铺已符合交房条件,可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张某甲在通知书上签名,同日,原告张某甲与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张某甲委托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委托期限内为其居间寻找承租人,并协助促成其与承租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房屋座落漯河新天地金龙街M座X层X号,委托期限自2007年2月26日至2007年3月31日等内容。现原告张某甲以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房屋与其效果图及平面图完全不同,使用价值极大贬损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退房退款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元。
另查明,2005年9月27日,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漯河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4月3日,取得漯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08年2月27日,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名称:新天地书城、儿童城,工程用途:商业楼;结构类型(层数):框架X层;合同开竣工日期:2005、10、15—2006、8、11;实际开竣工日期:2005、11、10—2008、2、13。同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签署合格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x元和维修基金2349元,2007年2月26日,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给原告张某甲,但不是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2007年1月30日前,并且交付的不是验收合格的房屋。从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来看,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被告验收合格交房必须是在2008年2月27日或之后的时间,逾期交房时间已超过约定的6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按约定的2%支付违约金,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原告张某甲购房款x元和维修基金2349元;同时,原告张某甲将相关购房手续退还给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20元,由被告被告美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李红歌
审判员陈付生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