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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到永城市X村,乘夜深人静之机,以房门没有锁好的住户为目标,盗窃作案多起。先后盗窃毛XX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刘XX白色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李XX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索尼数码录像机一部、现金1000余元;张XX现金30元;刘X、李X、李一X及陈四楼矿陈姓职工先帅购物卡数张计5100余元及现金2000余元;韩XX轿车内价值8000余元瑞士梅花手表一块、现金5000元及玉狮子一块;张XX索尼数码相机一部、钻石项链一条、价值900余元金耳钉一对、银手镯一副、银佛一个;孙XX家的“横行天下”玉一块。以上涉案物品数额共计35000余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追退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贾XX、刘X、张XX、韩XX、孙XX、张XX、李X等人陈述、证人王某、练某、郝某、张X等人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徐某指认现场照片、购物单据复印件、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所盗赃款、赃物大部分被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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