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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该社堂市信用社主任,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系该社堂市信用社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跃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乙玲、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某乙因建养鸡场需要,于2009年6月3日向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某为8.4‰,由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内,被告刘某乙仅支付了利某4088元,至2011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某12131元。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为维护原告利某,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某121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协议等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被告刘某乙、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和保证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刘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以上1、2、3份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以建养鸡场为由,于2009年6月3日向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某为8.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某加付50%的利某计收逾期罚息。保证人为刘某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内,刘某乙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22日分三次合计支付利某4088元。该贷款到期后,经催收无果,现被告刘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某12131元(利某算至2011年11月14日,扣除被告刘某乙已支付的利某4088元),被告刘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10年合并,合并后成立的机构名称为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后各方的所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归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所有债务和民事责任由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为维护原告利某,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的事实存在,应依法予以保护。该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刘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某,被告刘某乙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乙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刘某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某12131元(利某算至2011年11月14日)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株洲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某12131元;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某12131元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偿还。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

如被告刘某乙、刘某乙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35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53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跃进

审判员刘某乙玲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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