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又名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某永城市人。
辩护人曹某某、赵某某(实习律师),河南某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辩护人曹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被告人代某用砖块将索要欠化肥款的朱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朱某伤情构成轻微伤。2008年7月份,被告人代某酒后骂大街,张某前去劝解时,遭到代某的无故谩骂。2010年9月份,被告人无故谩骂本村组长刘某丙X。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代某殴打朱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辱骂张某、刘某丙X的行为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被告人代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代某因被害人朱某索要其2005年购买化肥的欠款,在朱某的门市部门口,持砖块将朱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朱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后经人调解,代某偿还了欠款并支付了朱某的医药费。
2008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代某酒后在永城市X镇街上随意叫骂,并对前去劝解的张某无故谩骂。
2010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代某到永城市X村东地,先后两次对正在带领村组群众代某进行分地的本村组长刘某丙X无故辱骂。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代某供述:2005年我在朱某峰的店里买了三袋化肥,没有给钱,化肥用后,发现小麦有点黄,我认为化肥是假的。2006年8月份的一天,朱某的媳妇问我要化肥钱,我说化肥是假的还要钱,我和朱某的媳妇骂了起来,朱某拿砖头没砸住我,我拾起砖头朝他头上砸了一下,朱某头上就流血了。后来赔偿朱某2000多块钱的医药费,把欠的钱也给他了。2008年7月份的一天,我喝多了骂大街,张某劝我,被我骂了一顿。2010年8、9月份的一天,刘某丙X在地里分地,我骂他怎么不补上少分给我的地,我骂了有十多句。
2、被害人朱某陈述:代某2005年买的化肥一直没有给钱,我爱人就给他说该还钱了,代某到我店里和我爱人说化肥不好,他不给钱,就吵了起来,我刚走出店门,就被代某东拿砖块砸住后脑部位了。我的医药费是代某结的帐,后来我就搬走,不敢在態城干生意了。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代某喝多了在街X街,骂的非常难听,骂的内容是我们粮店的住户不能门朝北等不堪入耳的话,我去劝时,代某就骂我,我回家了,他在那继续骂街。
4、被害人刘某丙X陈述:2010年的时候,因为政府开发社区X村里大多数都通过了,代某不同意没有办法。9月份一天,村民代某在分地时,代某到地方骂我,骂了有五、六分钟,他走了之后又回来骂。
5、证人闫某证言:代某和朱某在朱某的门市部吵了起来,代某捡块砖头,站在朱某背后朝朱某头上砸了一下,朱某头上流血了,后来被送到人民医院。
6、证人丁某证言:代某夫妻与朱某夫妻吵骂,等我再看时,朱某头部流血了,代某站在他背后,地上有块砖头。事后知道是因为代某赊欠朱某的东西,朱某问他要钱吵起来的。
7、证人芦某证言:朱某找代某要化肥款,代某说化肥是假的,他们就吵,朱某扭头时,代某拾起砖头朝朱某后脑砸一下,朱某倒地头上流血了。之后没多长时间朱某就不在这里干生意了。
8、证人刘某丙证言:刘某丙X带领组里的代某准备分地,代某到地方就骂,主要是辱骂组长刘某丙X,捎带着骂所有村民代某,骂了有好几分钟走了,过一会又回来骂了几分钟。都是提着名字骂的,骂得很难听。
9、证人姚某证言:代某到分地的地方辱骂村组长刘某丙X,骂了有几分钟走了又回来骂。
10、证人胡某丁X证言:我们正在分地,代某骂刘某丙X卖村里的地,骂的很难听,骂两次,每次骂有五六分钟。
11、证人胡某丁某言:因村X组长刘某丙X,我到后,他跑了,没多大会又回来骂。2006年8月份,代某买朱某的化肥不给钱,还用砖头将朱某的头部砸伤,后来经过我和姚某调解,代某还了化肥钱,支付了朱某的医药费。
12、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3、物证照片。
对于辩护人曹某某、赵某某辩护认为应宣告被告人代某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代某及辩护人所辩购买的化肥系伪劣产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害人朱某陈述其头部被砸伤经过与证人闫某、丁某、卢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代某亦供认持砖块砸伤了朱某,且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代某在公共场合无故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代某能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建华
审判员郑春玲
审判员张某爱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