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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户月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分两次借原告杨某某款23000元,分别约定了利息、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一直延期使用,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推拖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66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13000元,约定利息每月为130元,借款期限1年。2010年5月7日,被告杨某某又借原告杨某某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延期使用,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借据2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结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杨某某款23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借据有明确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6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户月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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