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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李某甲与李某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民族、籍贯、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勇,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阮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2009年10月25日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农用三轮车,载着被告一家人及原告之女阮某静等8人由瑶曲镇X村向瑶曲镇行驶,途中发生侧翻,致阮某静死亡,其他3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后经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1、乙方给甲方一次性精神赔偿、安葬费共五万三千元整。2、27日先交8000元安葬费,29日交下余4.5万元一次性交清。3、自协议达成之日起,双方不再发生相互任何不利于纠纷,甲方负责安葬亡故者,与乙方无关,乙方的事故车辆由乙方负责清障,甲方不得干涉。”协议达成后被告即将五万三千元全部清偿完结。2010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赔偿死亡赔偿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认为已赔偿,表示不愿再次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阮某某、李某甲女儿死亡赔偿金八千六百元整(包括诉讼费用)。此事一次性调解处理,双方今后均不得以此事再行主张权利。

付款时间:协议达成之日先行给付1000元,2010年5月12日再给付2600元,下剩5000元于2010年8月3日前给付完结。

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阮某某、李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晓燕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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