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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乐县元村镇西审什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水宽,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西审什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合向西审什村委会写有房屋拆迁保证,即冯某合与西审什村委会达成了房屋拆迁协议。西审什村委会拆除房屋之前,该房屋一直由冯某合占有、使用,冯某某从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冯某某亦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案为侵权之诉,冯某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予以退回。”

冯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2、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由冯某合卖给我,我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认为我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西审什村委会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2、冯某合与冯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属无效合同,冯某合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冯某某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冯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已合法取得所有权,故原审裁定认为冯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同时,原审程序也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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