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陈某乙,女,1951年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存龙,武陟县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陈某乙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杨某某系上门女婿,于2007年4月利用任村支书之机,和同妻子陈某乙等人强行在原告的房后挖沟,并在沟内防水,又推翻了原告院中的东边院墙,致使原告房地基及房基砖下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约x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乡政府反映被告的违法行为,要求赔偿损失,武陟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处理,被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填平在原告房后挖的沟,并赔偿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宅基使用权纠纷,并非原告所诉的相邻侵权纠纷。原告所建房屋处的宅基未经政府职能部门确权,而原告所持的三份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系陈某遂(被告陈某乙祖父)、陈某雨(原告父亲)、陈某德(原告曾祖父)的使用证,不是原告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也认定双方因宅基地边界而发生纠纷。就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书,而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待双方的宅基边界确认后,原告再另案提起诉讼。宅基使用权争议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