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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返还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国利,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

上诉人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返还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利,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9日,尚某某向刘某某借款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据还款。被告的异议及反诉,因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某某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费50元,专递费60元,反诉费160元,由尚某某负担。

尚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同样作为书证,被上诉人同一日给上诉人出具一张收条中载明受到上诉人现金5000元和5000元欠条一张,原审法院对这一张收条并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刘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原告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理由,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尚某某在2008年10月19日出具“今借到刘某伏现金5000元”条据一张。同日,刘某某出具“收尚某某伍千元欠条壹张。收尚某某伍千元现金。收到人刘某伏08.10.19”条据一张。这一天,尚某某支付刘某某5000元,取得刘某某出具的上述条据一张,刘某某从尚某某处获得5000元,取得尚某某出具的上述条据一张。刘某某在落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7日”的一审诉状中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因需用钱,就向原告借走现金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刘某某在一审法院2010年12月23日的庭审中称“08年1月份被告借我x元,到了10月份左右,被告还了5000元,并又给我打了5000元借条”,同日的庭审中,原告又称,前述两张条是“一前一后打的”、“我说的诉状中事实都是真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尚某某在2008年10月19日需用钱,向其借走现金5000元为由,诉请对方归还5000元借款及利息。但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8年10月19日的这一天,尚某某非但没有从刘某某处借走现金5000元,反而是给付了刘某某5000元现金,刘某某的诉讼理由与事实相悖,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尚某某反诉刘某某返还5000元现金和5000元欠条一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反诉原告尚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专递费共计260元,由刘某某和尚某某各负担130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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