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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陈某甲,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武、嘉某,福建辉扬(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鼓楼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被告鼓楼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原告将其所有的闽x号本田锋范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14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从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郭建祥驾驶的闽x号轿车(承载詹伟新、郑茂强二人)交会时,驶往路左超越前车,致闽x号轿车车头与闽x号轿车车头右侧在路左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郭建祥、詹伟新、郑茂强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x元、车辆鉴定费385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860元、二次鉴定费1873元。后经交涉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受理费和二次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鼓楼财保公司辩称,一、本案车损险限额为x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鉴定结论中并未扣除须修理或者更换的配件残值,保险公司有权将该车辆受损的零配件予以收回。三、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2、三张施救费的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无关联性。3、停车费860元,原告没有提供合法合理的发票,故不应支持。4、利息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只有在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或怠于履行赔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利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徐某的个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行驶资格。

2、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9月14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从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郭建祥驾驶的闽x号轿车(承载詹伟新、郑茂强二人)交会时,驶往路左超越前车,致闽x号轿车车头与闽x号轿车车头右侧在路左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郭建祥、詹伟新、郑茂强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

3、开具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的闽x轿车修配费、拖车费发票三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人民币2500元。该发票是事后补开的。

4、《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对投保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评估价为人民币x元。

5、车损鉴定评估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3850元。

6、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

7、2010年11月25日的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的《损失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保险标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原告为此花去补充鉴定费1873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鼓楼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方已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并未将车辆的残值扣除,法院应判决该车辆的残值归被告所有。补充鉴定费是因为鉴定机构没有进行现场勘验而造成的,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系投保人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就投保车辆的车损重新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被告对“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评估费发票”和“补充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费用是否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待在后面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2010年11月25日的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的《损失评估报告书》系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通过法院委托中介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将之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鼓楼财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

(3)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车损金额为人民币x元。

(4)告知函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不是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且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材料,也没有现场勘验的照片。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告知函,也没有收到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保险人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就投保车辆的车损重新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否认有收到“告知函”,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数额。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徐某认为,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项目和数额为:1、车辆损失x元、车辆鉴定费385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860元,共计人民币x元;2、自起诉之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受理费2529元和二次鉴定费1873元。

被告鼓楼财保公司认为,一、本案车损险限额为x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已经超过保险金额,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鉴定结论中并未扣除须修理或者更换的配件残值,保险公司有权将该车辆受损的零配件予以收回。三、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2、三张施救费的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无关联性。3、停车费860元,原告没有提供合法合理的发票,故不应支持。4、利息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只有在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或怠于履行赔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鼓楼财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徐某在依约交纳了保费后,除合同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保险公司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核定修理费用”在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进行确定,双方当事人后对鉴定结论未持异议,亦未向本院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核定修理费用”为人民币x元;三张“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时间虽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但鉴于事故的确实发生、投保车辆的受损程度、施救费费用金额以及投保人解释的合理性,该证据与本案确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车损鉴定评估费系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属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承担。因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提出异议,而投保人徐某也未能提供正式票据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所谓的860元停车费不予认定。由于徐某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存在无理拒赔或怠于赔偿的情形,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那么本案投保车辆的车损赔款=核定修理费用x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3850元=x元。原告在投保时是以新车购置价x元作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且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日后数日,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全额赔偿后,投保车辆的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9月10日,原告徐某的车牌号为闽x号的本田锋范轿车在被告鼓楼财保公司进行了投保,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计交纳保费人民币4961.62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0日24时止。

2009年9月14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从泉州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郭建祥驾驶的闽x号轿车(承载詹伟新、郑茂强二人)交会时,驶往路左超越前车,致闽x号轿车车头与闽x号轿车车头右侧在路左快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郭建祥、詹伟新、郑茂强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2500元、车辆鉴定费385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支付给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费人民币1873元。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0年4月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鼓楼财保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依保险合同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被告鼓楼财保公司应对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的车损款和施救费给予赔偿。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必要支出,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总的保险赔偿金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关于车损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停车费不应认定、其有权将该车辆受损的零配件予以收回及不赔偿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汽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十万零六千八百元。

二、闽x臙岛某档境樍k值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徐某负担一百零五元。车损补充鉴定费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陈某发

审判员林少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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