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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诉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石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14时00分,原告步行至本市X村菜场门口时,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3,257元(28,838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35元/天计算5个月,营养费,认可按照35元/天计算3个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另事发后,石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9,914.15元(含伙食费403元)和护理费1,7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其余项目的诉请意见同被告石某某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石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杨泰二村菜场门口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中于2010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31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9,511.15元(不含膳食费403元,含救护车费277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石某某实际支付,另被告石某某还支付住院期间膳食费403元和陪护费1,728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石某某支付的各项费用一并处理。

三、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仍遗留腰疼,腰部活动障碍,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四、被告石某某为肇事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救护车费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石某某为肇事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应由被告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等,本院确定为9,511.15元,根据当事人意见,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分别确定为6,000元和3,150元。4、残疾赔偿金43,257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户籍情况及年龄,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6、鉴定费2,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总计80,038.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2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74,257元,剩余费用共计5,781.15元,由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被告石某某支付的医疗费9,511.15元、膳食费403元和陪护费1,728元共计11,642.15元做现金抵扣,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石某某5,8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4,257元;

二、被告石某某应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781.15元,与被告石某某已支付的现金11,642.15元相抵,原告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某某5,8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7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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