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某,女。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姚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7日上午李某甲让李某乙帮忙开车去龙宇公司送西瓜。在龙宇公司门前李某甲与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后逃跑,保安人员追赶李某甲不成,将正在车前的李某乙打伤,李某乙被送往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李某甲支付医疗费3487元,李某乙出院后又到杞县X乡骨科医院治疗,李某甲又支付医疗费500元。2009年9月25日经杞县公安局葛岗派出所调解,龙宇公司一次性赔付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人民币。另,李某乙在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某甲支付给李某乙、姚某某1500元现金,在医院花去1100元,下余400元姚某某为李某乙置换了被打烂的衣服。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在没有合法依据的请况下所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但是李某乙受李某甲的请求,帮其开车出售西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帮工关系。李某乙在看守李某甲的瓜车时被人伤害,属于在帮工期间受到第三人伤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犯受到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李某甲自愿为李某乙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应视为对李某乙的适当补偿。即李某乙在治疗伤病期间从李某甲处获得的利益有法律依据,不适于不当得利。龙宇公司和李某乙达成的赔偿协议是龙宇公司和李某乙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李某乙对协议外第三人的义务,所以李某甲要求李某乙以上述协议返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上诉称,其与李某乙一起到龙宇公司送西瓜,与龙宇公司保安发生冲突,李某乙被保安打伤是事实。当时由于看病紧急,其就垫付了医疗费等,当时说等问题解决,龙宇公司把钱赔了,其垫付的钱再从里面退还。后经葛岗派出所主持调解,龙宇公司赔偿李某乙医疗等费用x元,由于李某乙已得到了足额赔偿,就找李某乙要求退还原来垫付的6500元费用,李某乙却不认账了,说是其应该垫付的。为此,以不当得利起诉了李某乙,一审法院却认为其垫付的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适当的补偿,不是不当得利,驳回了诉讼请求。其认为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曲解,垫付的钱不应该是适当补偿的范畴,而是不当得利的范畴,李某乙应当返还。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某乙、姚某某答辩称,李某甲让李某乙帮助为其卖西瓜是事实。李某甲与龙宇公司的保安发生冲突,并将保安打伤,李某甲逃跑后,保安将李某乙打伤,李某甲在支付医疗费时明确表示,由于李某乙是为其帮忙,因李某甲打人的缘由负伤,不管以后怎样,都不要了。在派出所主持调解时,由于李某甲也将龙宇公司的保安打伤,李某乙做出了较大让步,否则,李某甲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显然,李某甲先前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李某乙是因为帮助李某甲送西瓜,李某甲与龙宇公司的保安发生冲突后逃跑,李某乙在看守李某甲瓜车时被保安打伤的。基于以上原因,李某甲自愿为李某乙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应视为李某甲对李某乙的适当补偿,即李某乙在治疗伤病期间从李某甲处获得的利益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李某乙与龙宇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双方意思表示,不产生李某乙对协议外第三人的义务,且李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乙这次伤害已从龙宇公司得到了足额的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李某甲要求李某乙返还医疗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