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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李某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侵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韩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于2010年12月2日转至本院审监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申请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所诉争的地块位于马楼村X组X国道北,长13.5米,宽7.5米,为该组集体土地。2006年4月17日,时任该组组长董长有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某民占路北西头壹间房子地皮占用费人民币伍千元整,但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董长有卸任时未将上述款向现任村组干部移交。2008年11月14日该组召开群众会决定公开拍卖该诉争地块,价格为x元,并张贴了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2008年3月19日该组与原告韩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诉争荒地租给韩某某30年,租金x元,租金已于当日交付。2009年4月被告李某在诉争地块上挖坑垒墙,原告通过村组干部阻止无果后,提起诉讼。

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某虽然早于原告韩某某交纳了该地块占用费,但未签订合同,也未办理其它产权手续,在法律上没有取得使用权。而原告韩某某通过群众决议,公开拍卖,签订合同,交纳租金等过程取得了该地块的租赁权。被告此时在该地挖坑垒墙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在上述诉争地块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4月17日,该组时任组长董长有给李某出具的收据上,盖有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2008年3月19日该组给韩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没有盖公章。另查明,韩某某递交的该收据上记载:“今收到韩某某交311国道道路北西头边界7.5尺地皮款”。故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地块宽应为7.5尺,为该组集体土地。二审期间,李某不同意和对方调解,该案无法调解结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鲁山县X乡X组有位于311国道北长13.5米、宽7.5尺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块。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作为该组的村民,现各自以该组给其出具的收据或者协议对上述土地主张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另《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李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二审裁定: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韩某某的起诉。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均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不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人通过公开招标租赁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李某再审辩称,本案不是侵权纠纷,是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再审应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申请再审人韩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均系鲁山县X乡X组村民,双方各自以该组给其出具的收据或者协议为凭对该组集体所有的一块土地主张权利,双方均未经政府登记确权,所发生的纠纷系属于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申请再审人韩某某与鲁山县X乡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所租用土地的目的和用途是用于建房,而非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性质不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其再审认为其对诉争的土地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李某的再审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文平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代理审判员程显博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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