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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某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原靳庄村东公安局拘留所院内,盗走老店乡X村张xx存放在院内的6孔水泥管块98块,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计1666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到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投案。后退出涉案赃款1666元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于xx、冯xx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尚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冯某某当庭提出其系自动投案、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性质、手段、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3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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