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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杨某某因与夏某甲、盖某某、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丙,女。

上诉人郭某某、杨某某因与夏某甲、盖某某、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夏某甲、盖某某、夏某乙于2008年7月22日起诉至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⒈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4元;⒉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⒊赔偿盖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与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上诉人夏某甲及其与盖某某、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夏某丙、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10日,原告夏某甲之父、原告夏某乙之子夏某君与原告盖某某夫妇租赁被告郭某某、杨某某家的房屋居住,2008年5月11日上午夏某甲来到父母租住的房间,叫门无人应答,爬上梯子见父母在床边侧斜躺,将门跺开后拨打120并报警。随后夏某君夫妇被送往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救治,夏某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盖某某经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并中毒性休克、中毒性肺水肿、代谢性酸中毒、中毒性脑病。

2008年5月14日焦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出租屋内提取空气,对室内环境污染物甲醛、苯、氨的浓度进行检测,经检测为室内空气苯超标(浓度为0.25mg/立方米)。2008年5月21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夏某君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夏某君系组织中毒性缺氧所致多器官损伤并多器官衰竭而死亡。2008年11月27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2010年3月,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单纯室内浓度为0.25mg/立方米的苯在8-10小时内不会造成致人急性中毒甚至死亡的结果。

原告方支出抢救夏某君抢救费1794.8元、尸体存放费600元;原告盖某某住院治疗64天,支出住院治疗费x.34元、抢救费519.1元;原告方并支出交通费300元、空气检测费500元、夏某君尸检费2000元、盖某某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某甲之父、夏某乙之子夏某君与原告盖某某租赁被告郭某某、杨某某家的房屋居住,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杨某某从事住宿经营活动,应履行提供足以保障人身安全的租赁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因二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夏某君、盖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在二被告提供的出租屋内中毒,造成夏某君死亡、盖某某四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二被告应对夏某君死亡、盖某某伤残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其提供的出租房并不存在致命危害,本案与其提供的出租房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夏某君与盖某某确在二被告所提供的出租房屋中一死一伤,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夏某君的死亡补偿金、抢救费等,盖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夏某甲、盖某某、夏某乙死亡赔偿金x.72元、抢救费1076.88元、尸体存放费36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丧葬费8207.1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郭某某、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盖某某抢救费311.46元、住院医疗费x.80元、误工费1984元、营养费384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180元、空气检测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2元,由原告夏某甲、盖某某、夏某乙承担2860元,被告郭某某、杨某某承担4292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郭某某、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夏某军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所受到伤害的具体原因不清,上诉人屋内苯超标与受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判决上诉人对夏某军的死亡和盖某某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案发当时,李万乡X村委会修建的秸秆气管道在上诉人房屋门前的位置发生过泄漏,夏某军的死亡和盖某某受到的伤害可能是秸秆气泄漏造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侵权人而未追加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夏某甲、盖某某、夏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有理有据,上诉人关于秸秆气泄漏的说法没有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漏列了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2、上诉人与夏某军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3、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夏某军的死亡和盖某某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妥当。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案发的当时,属于他人的秸秆气管道泄漏。上诉人称夏某军的死亡和盖某某受到的伤害可能是秸秆气泄漏造成的,仅仅是一种推测。上诉所称本案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夏某军夫妇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上诉人在案发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夏某军夫妇租赁了自家的房屋,被上诉人也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夏某军死亡和盖某某受到伤害发生在上诉人提供的出租屋内,盖某某经诊断为有害气体中毒并中毒性休克、中毒性肺水肿、代谢性酸中毒、中毒性脑病。夏某君系组织中毒性缺氧所致多器官损伤并多器官衰竭而死亡。案发之后没有进一步鉴定中毒源或有害气体的具体品种,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申请对此进一步的鉴定。但是,原审已经查明,案发后的第四天,涉案出租屋内空气苯依然超标(浓度为0.25mg/立方米)。该事实表明,上诉人没有给夏某军、盖某某夫妇提供符合《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未尽到房屋租赁合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判决上诉人对夏某军、盖某某夫妇所受到的伤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建群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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