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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现住(略)。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2007年1月14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3月29日被(略)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文某某在许家桥乡原麻厂内自己搭建简易平房并雇请罗某某、袁某某、丁某某、刘某某、艾某某等人为其非法生产鞭炮。2006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某安排艾某某用硝酸钾、银粉、硫磺、黑碳灰等原材料制作黑火药,丁某某、刘某某给鞭炮插引线,上午9时左右,正在非法生产鞭炮的作坊发生爆炸,艾某某、刘某某当场被炸死,丁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文某某本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已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袁某某、罗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词、现场勘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爆炸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私设作坊生产鞭炮,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在案发后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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