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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下午,镇平县X镇X村民刘×因围墙被扒与邻居李××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在撕打中,李××孙子即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用拳头将刘×嘴部打伤,致使刘上颌2、3牙齿,下颌右侧第2牙齿冠折,牙髓暴露。经法医鉴定,刘×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刘×现金x元。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下午,镇平县X镇X村民刘×因围墙被扒与邻居李××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之孙被告人李某某赶到现场,用拳头将刘×嘴部打伤,致使刘上颌2、3牙齿,下颌右侧第2牙齿冠折,牙髓暴露。经法医鉴定,刘×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刘×现金x元。

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李××、李××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投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投案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照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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