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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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某。

原告温某。

被告贺某。

被告孙某(又名孙X)。

被告鹿邑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涂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温某与被告贺某贺、孙某、鹿邑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某公司)、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1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周某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记录。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温某及原告温某、被告贺某、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财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温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09时40分,被告孙某驾某豫x/684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由西往东行驶至x+898M处,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现场路面超车道和行车道被封闭,右侧路肩可通行,孙某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某车辆且途径施工作业未减速行驶,车辆失控冲入左侧封闭区域内正在进行吊车作业的由李文革驾某的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然后追撞前方正在缓慢通过施工现场的由原告温某隆驾某的湘x号小轿车,然后再推着湘x号车碰撞前方由梁某驾某的赣x号小轿车,相撞后,豫x/6845挂号车和湘x号车起火燃烧,造成温某隆受伤、四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文革、温某隆、梁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苏某系湘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孙某系豫x/6845挂号车的驾某人,被告贺某系豫x/6845挂号的实际车主,被告鹿邑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x/684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法定车主,豫x/684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被告梁某系赣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梁某在被告财保某公司为赣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判令:1、由被告孙某、贺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苏某车辆损失x元;2、由被告孙某、贺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温某医疗费x.2元、后续医疗费7500元。误某5900元、护某2000元、鉴定费7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某损失800元,合计x.2元;3、由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苏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贺某辩称,被告孙某系被告贺某的雇员,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由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孙某未答辩。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贺某系x/684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且被告贺某未缴纳管理费用,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有效证据。2、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赔偿费用总体过高,部分请求项目不能得到支持。3、首先,涉案另外两辆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者车主,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中的商业险与原告的侵权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商业险的审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其次,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因过度疲劳驾某机动车,商业险免责,保险公司有权对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的进行审核。非医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梁某口头辩称,被告梁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财保某公司口头辩称: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车辆无责,因此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赔偿。2、在赔偿顺序下,应由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

原告苏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2、驾某、行驶证、查询单九份。用以证明驾某员、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

3、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情况。

4、交警队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5、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苏某的车辆于2010年11月9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总额为x元。但原告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贺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2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财产损失评估资格不确定。

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记载孙某是过度疲劳驾某。2、对证据2湘x车辆信息有异议,该信息是复印件,其他车辆无异议。但是车辆信息不能表明事故发生时,是否进行了年审,如果没有年审,事故发生时不是在年审有效期内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不予赔付。对于驾某员孙某,车辆信息中也不能反映出是否在年检有效期,如果不在有效期内,商业保险合同,也不应赔付。3、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挂车与主车在保险合同中视为一体,因此也不应超出主车的50万赔偿限额。4、对证据4有异议,李文革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李文革对其所驾某的车辆拥有所有权的证明。该车所有人应以车辆信息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书不是原件,同时也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不能作为主张赔偿有效依据。

被告梁某、财保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都无异议。

原告温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温某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x.2元。

2、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温某经鉴定不构成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500元。

3、司法鉴定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温某用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贺某质证认为: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对伤残鉴定无异议,但是后面司法鉴定所的致函有异议,致函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财保某公司: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同意被告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应是原告承担。

被告梁某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提交保单四份。用以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提交两份投保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拟证保险合同。用以证明条款中约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条款。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梁某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投保交强险。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孙某、财保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苏某的申请委托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x号车做出的邵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一份。人寿财险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其他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苏某提交的调查笔录两份,系交警部门对肇事司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未提交反证,且又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温某提交的鉴定结论,被告贺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某公司、财保某公司对后续医疗费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虽有异议,但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8日09时40分,被告孙某驾某豫x/684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湖南段由西往东行驶至x+898M处,遇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现场路面超车道和行车道被封闭,右侧路肩可通行,孙某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某车辆且途径施工作业未减速行驶,车辆失控冲入左侧封闭区域内正在进行吊车作业的由李文革驾某的湘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然后追撞前方正在缓慢通过施工现场的由原告温某隆驾某的湘x号小轿车,然后再推着湘x号车碰撞前方由被告梁某驾某的赣x号小轿车,相撞后,豫x/6845挂号车和湘x号车起火燃烧,造成原告温某隆受伤、四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0年11月16日,湖南省公安厅高支队潭邵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孙某驾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某机动车且途径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文革、温某隆、梁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苏某系湘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委托,2010年11月9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做出娄星(2010)保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湘x号小轿车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苏某用去鉴定费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2月30日对湘x号车做出邵价认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用去评估费2000元。

原告温某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0年10月8日之2010年11月22日),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双肺挫伤,用去医疗费x.2元。2010年11月22日,原告温某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温某在此次车祸中致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流,左锁骨骨折,该伤经胸腔引流术及锁骨切开复位治疗,伤情好转,目前该伤仍需康复治疗,其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自2010年11月22日起,医药费预计2500元左右,伤休时间3个月左右,另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左右。

被告贺某系豫x/6845挂号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孙某系被告贺某雇请的驾某员。豫x/684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某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均是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止,每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

被告梁某系梁某系赣x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梁某在被告财保某公司为赣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止。其中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原告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损失为x元。

原告温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2元,包括:1、医疗费x.2元;2、护某按护某人员一人计算为1962元(x元/年÷365天×45天);3、后续医疗费7500元;4、原告温某因受伤误某125天(住院45天+伤休90天),故误某为5452元(x元/年÷365天×125天);5、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的车辆及原告温某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苏某的财产损失x元,原告温某的损失x.2元,系赔偿范围。

被告孙某驾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某机动车且途径施工作业路段未减速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系被告贺某的雇员,孙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贺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苏某的损失x元,由被告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47元(因此次事故另造成李文革的财产损失x元、梁某财产损失x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x元(x元-947元-100元),由被告贺某赔偿。根据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因不计免赔率,贺某应赔偿的x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某。原告温某的损失x.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为74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61元(7414元÷x元×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由被告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353元(7414元÷x元×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389.2元(x.2元-7061元-x元-353元-1000元),由被告贺某赔偿。根据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因不计免赔率,贺某应赔偿的5389.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温某。另原告温某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误某损失800元,因已计算了伤休期间的误某损失,不能重复计算,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x元;

二、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100元;

三、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x.2元;

四、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353元;

五、驳回原告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帐号(略)(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评估费35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周某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肖子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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