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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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2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恩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因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孙某,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恩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15日,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对沈阳市X区凯宾斯基东地块实施拆迁,并发布拆迁公告。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7年12月28日。后经被告批准拆迁期限延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孙某在拆迁范围内的沈阳市X区X路X号楼X室有私有产权住宅房屋一处。原告与第三人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沈房拆裁[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沈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沈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及第十六条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被告作为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依据当事人申请作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法定职权。

关于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关于评估报告。《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第四十六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关于拆迁面积。《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进行公示,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告知拆迁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救济途径。被拆迁人对拆迁面积有异议时,被告应予以核实,以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而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公示和告知程序,也不能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面积予以了核实,故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二、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负担。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上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公示和告知是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职责,并非上诉人职责。被上诉人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在上诉人作出裁决之前也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公示和告知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另外,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核实的前提是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拆迁期限内向房产管理部门书面申请核实,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作为裁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作出的沈房拆裁[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关于执法程序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评估机构是由上诉人自行确定的,评估过程没有履行正当的程序,上诉人单方面委托评估的违法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是在评估报告作出后两年才将评估报告交给被上诉人,此时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已经过期,不存在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另外,对于核实房屋面积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3日即书面向服务组提出过核实面积的申请,从动迁开始被上诉人曾多次提出过该申请。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沈房拆公字[2007]年第X号拆迁公告;3、沈房拆延公字[2007]年X号延长拆迁期限公告;4、沈房拆延公字[2008]年X号延长拆迁期限公告;5、沈房拆延公字[2009]年X号延长拆迁期限公告,1-X号证据证明拆迁行为合法;6、裁决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据拆迁人申请作出的裁决;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授权委托书,7-X号证据证明拆迁人委托李某作为代理人参与裁决;9、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居住房屋属于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1.08平方米;10、未达成协议比例及原因,证明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比例较高;11、谈话笔录、询问记录及拒绝调解说明,证明多次与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后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拆迁人已明确拒绝调解;12、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证明拆迁人已制定了详细的拆迁补偿方案,符合被告的受理条件;13、选定评估公司签到簿;14、确定评估机构选票,13-X号证据证明经法定程序确定评估机构;15、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房屋评估单价为4,760元/平方米;1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就相关法律文书已履行送达程序;17、2010沈河行初第X号一审卷宗庭审笔录中XXX、XXX的证言,证明裁决书和相关材料已送达原告。

原审原告孙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X区X路X号楼竣工图纸;2、出售公有住房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用面积的维修费都是原告出的;3、申请报告,房产局进行房屋面积测量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房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4、申请报告(复印件),证明房证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有被告方的领导批示。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X区城市建设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8、10-14、16-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9、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正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过程中履行了公示和告知程序,也不能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予以了核实,故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沈房拆裁[2009]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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