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省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任某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丁岩,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8时左右,司机王某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南召县X村水库南头倒车时翻车,导致该车严重损坏,王某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被告不予全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事故车辆照片一组。
3、原告的行驶证(豫x)和司机王某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主要内容是“被保险人李某报案人李某报案时间2011年1月12日8时47分出险原因碰撞出险时间2011年1月11日22时出险经过倒车车子翻,驾驶室受损,具体损失不详,本车司机受伤,告知报警,告知医疗事宜……”。
5、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召价认(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该中心受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作价,估损总值为x元,包含液压缸、大梁等28件材料和工时费。该鉴定结论书附有收费许可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证书。
被告辩称,原告未申请理赔;原告的车辆未通过被告许可自己找不具备资质的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不具有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照片不能确定是否是事故车辆照片,认为证据5中的价格认定中心不具备定损资格,未经司法机关备案。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4,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也应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审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具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取得了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其颁发的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证书,证书有效期为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该证据合法有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1日司机王某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南召县X村倒车时翻车,导致货车受损,王某军受伤,造成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将受损车辆送至维修厂进行维修。受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1年1月28日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保单号码为:PDAA(略),承保险别和保险金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和第三者责任某险x元等,以上险别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原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对赔偿数额有争议,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辩称原告未申请理赔,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未通过被告许可找不具备资质的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不具有效力,因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在司法机关的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中登记,所以对该鉴定结果予以采信。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钦
审判员赵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洁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丰成